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二部刑不诉〔2019〕3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乡**村**排**号。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年底,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受于某乙指使,在被害人于某丙不情愿的情况下,强卖给被害人于某丙3000斤大米,于某乙、于某甲非法所得24000元。2017年年初,犯罪嫌疑人于某乙向被害人魏某某借款40000元,2017年年底或2018年年初,犯罪嫌疑人于某乙指使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利用于某乙“二某某”的恶名,在被害人魏某某不情愿的情况下,强迫被害人魏某某接收大米5000斤用于顶账,后于某丙将5000斤大米送到被害人魏某某处。2017年年初,犯罪嫌疑人于某乙向被害人于某丁借款30000元。2018年年初,犯罪嫌疑人于某乙指使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利用于某乙“二某某”的恶名,在被害人于某丁不情愿的情况下,强迫被害人于某丁接收大米5000斤用于顶账,后被害人于某丁从于某丙处将5000斤大米拉走。2017年11月份,犯罪嫌疑人于某乙向被害人冯某某借款5000元,2017年年底或2018年年初,犯罪嫌疑人于某乙指使于某甲,利用于某乙“二某某”的恶名,在被害人冯某某不情愿的情况下,强迫被害人冯某某接收大米1000斤用于顶账,后于某甲将1000斤大米送到被害人冯某某处。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认定的于某甲实施强买强卖和强迫接受服务等强迫交易客观行为的证据不足。在卷全部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构成强迫交易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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