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内蒙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10月左右,被不起诉单位内蒙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被害人常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共计16名工人,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建筑项目部施工,按约定按月支付工资,但被不起诉单位内蒙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被害人常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共计16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536455元。2018年9月13日、10月24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监察大队二次要求被不起诉单位内蒙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被不起诉单位内蒙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支付工资,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作为公司法人代表不积极支付工人工资而逃匿。从2019年2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内蒙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支付被害人常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共计16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536455元。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于2019年1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条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也未造成严重后果。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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