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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甲放火案)_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镇**村**屯。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0日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0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在青冈县**镇**村**屯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李某甲吵架并动手打了妻子,还将位于室外的柴油桶运到室内并泼洒在自家东屋内,声称要把房子点着,这时其儿媳妇李某乙赶到阻止了于某甲的行为,李某甲立即报警。

经侦查,2020年11月2日23时,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在其家中被抓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证人于某乙、于某丙等人的证言;

5.绥化市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但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经其儿媳劝阻后主动停止实施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且取得其妻子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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