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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灌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8********,汉族,大学本科,江苏省南京市**局四级调研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住南京市秦淮区**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2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九银,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利用其弟于某乙的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在灌云县**镇**村开发建设**小区,工程建设期间因打桩机作业问题与邻近的**渔网厂孟某某家发生纠纷,孟某某家以工地打桩将其厂房震裂为由向工地方讨要说法,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孟某某一家便到工地阻止打桩机施工。2014年10月14日,时任**小区项目经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在于某甲的指使下,带领任某某、茆某某(另案处理)等残疾人驾驶三轮车到**渔网厂,对**渔网厂堵门闹事达10余小时,致**渔网厂当日无法正常经营。2014年10月15日,孙某某继续带领任某某等残疾人驾驶三轮车,采用同样的方式对**渔网厂进行堵门闹事,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当天晚上,于某甲为保障次日工地能顺利打桩施工,便对董某某(巳判决)等工作人员提出“明天施工如遇**渔网厂人来阻扰,要强行将对方抬撂出工地,出了事由其负责。”2014 年10月16日上午8时许,**小区工地按计划欲打桩施工,遭到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家人的阻扰,后刘某某及其家人与于某甲、董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董某某用棍击打刘某某腿部致其摔倒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第十一胸椎压缩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背部及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

另查,2019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灌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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