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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曾用名无,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为370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岛**职工,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街道**庄**号,住青岛市黄岛区**道**花园**号楼**单元602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晚1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在黄岛区**街道办事处*号家门口处,于因房屋拆迁问题与被害人于某乙发生争执,后于某乙在和于某甲在争抢一根方子木棍时,于某甲用木棍将于某乙捣伤,后双方倒地,致使被害人于某乙的肋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经过、病历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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