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沭阳县**乡**村。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于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与于某乙在本村于圩小区于某丙家**商店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相互厮打,在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拳击于某乙,致其左侧胸腔少量积气,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经公开听证,评议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情节较轻,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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