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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甲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86********,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镇**村**号,现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镇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22时许,于某甲与老乡于某乙在青岛市城阳区**镇街道**村永发快餐店门口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其间于某甲将于某乙摔倒在地,致使于某乙左侧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于某甲被传唤到案。后该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某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4、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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