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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50********,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慈利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10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5时许,因组里高速公路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与被害人谭某某在慈利县**镇**村村部发生争吵,二人各自用手指着对方互骂时,于某甲抓住谭某某指着他的手并往外掰其手指,随后二人扭在一起撕打。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某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并轻度移位,评定为钝性损伤所致的轻伤二级。案发后,于某甲赔偿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人民币),谭某某对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朱某甲、于某乙、肖某某、朱某乙、于某丙、杨某某、陈某甲、朱某丙、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于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为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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