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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时系民乐县*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现住民乐县*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12日被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于2013年10月21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处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于2014年5月20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处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于2014年7月31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处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于2015年3月18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处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7月17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于某甲,听取了张某某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2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醉酒后到于某甲在县城*巷经营的“*酒城”内娱乐。娱乐期间张某某与于某甲发生口角,于某甲将张某某殴打。张某某离开酒城后从自己的餐饮店内取了一把菜刀再次到*酒城找于某甲。在*酒城门口,张某某用菜刀将酒城服务员王某某的面部划伤。后张某某拿菜刀追逐*酒城店员张某某,于某甲驾驶自己的小轿车载着王某某尾随其后。追至*巷北口时,于某甲将张某某堵在了*巷内,于某甲与张某某发生撕打,致使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

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于某甲、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王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

7.视频监控资料;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于某甲积极赔偿张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张某某在本次打架中存在过错。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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