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清县院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5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住本村。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谋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7日,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7月29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永清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中旬,姜某某带领施工队在永清县某村土地施工,该土地系该村集体所有,没有承包租赁给任何人。于谋甲于2017年夏天私自在此地上拉铁丝网并安装大门,于谋甲称施工占用的是他家的地,不给钱不让施工,经过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协调,姜某某给了于谋甲2000元现金,于谋甲同意施工队施工。
2018年1月21日9时许,于谋甲阻拦施工队在永清县某村土地施工,并索要20万元,如果不给钱不让施工。为了正常施工,2018年1月25日9时,施工队的项目经理张某某和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于某乙到于谋甲家给于谋甲送去20000元现金,于谋甲才同意施工队继续施工。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清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谋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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