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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0539,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街**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受理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并听取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2时30分许,在瓦房店市**镇**店门前于某甲、于某乙、牛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于某甲在台阶上将牛某某推下,致使牛某某倒地受伤住院。经鉴定,牛某某右胫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乙、于某丙、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自首,且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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