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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甲盗窃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一部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53******,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嘉善县**街道**村**浜**号。2016年10月13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至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靠周家庄路边,采用锯截、车运方式,窃得被害人卢某某伐倒在路边的白杨树1棵。

2.2019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至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靠周家庄路边,采用锯截、车运方式,窃得被害人卢某某伐倒在路边的白杨树1棵。

3.2019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荣至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靠周家庄路边,采用锯截、车运方式,窃得被害人卢某某伐倒在路边的白杨树2棵。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赔偿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谅解书等物证、书证;

2.监控视频;

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5.证人居某某的证言;

6.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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