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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甲诈骗案)_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海伦市**局人事股科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住海伦市**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经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9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海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诈骗罪,经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复,由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海伦市个体建筑商朱某某、徐某某从开发商于某乙手中取得位于海伦市**小区门市房22套,用于顶工程款人民币1,01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14年,朱某某、徐某某因承建新实验小学校舍工程,需工程款125万元,于是向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于某丙、熊某某等人借款,约定利息三分,按季度支付利息,用17套门市房作抵押,其中1套门市房抵押借款15万,16套门市房抵押借款10万,借款后,朱某某出具了125万元的欠条,又与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于某丙、熊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而后朱某某、徐某某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共支付利息124.91万元。2017年,朱某某将上述债权债务转让给徐某某,经过本息计算,徐某某给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出具了154.5万元借条,给熊某某出具了81.8万元的借条,2017年末,因徐某某支付不起利息,又将剩余的5套门市房抵押给于某甲等人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熊某某与徐某某前后做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房屋过户到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李某某(熊某某丈夫)、于某丙妻子等人名下,在抵押借款期间,要求朱某某和徐某某抽房子时一并全部抽回或者以每套25万元价格抽回。在徐某某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和抽回房屋的情况下, 徐某某将部分抵押门市房的钥匙交予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后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房屋于2019年1月至5月间,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在徐某某同意情况下将徐某某抵押给其的9套门市房出售, 并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证,获钱款175万元,经哈尔滨市汇通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变卖的9套门市房价值为290.92万元。

经侦查,2019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在海伦市雷炎公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的供述;

5.哈尔滨市汇通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不构成诈骗罪,理由: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熊某某、于某丙与朱某某、徐某某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同意后,采取“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方式将**小区9套门市房的房票直接落在债权人于某甲、李某某(熊某某丈夫)、孙某某(于某丙妻子)等人名下,使得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具有处理房产的条件,并约定如借款还不上同意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出售抵押房屋用于偿还借款,是一种让与担保形式,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同时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未告知买房人上述房产系抵押房产事实,存在隐瞒事实情形,但其出卖该9套门市房是在要求被害人徐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未果,且有阻碍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实现债权的情形出现的前提下才出卖抵押房产,目的是为实现债权,其实现抵押权的方式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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