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城院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1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路**宿舍**号楼**单元**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4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19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呼和浩特市监察委员会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发现王某某、于某甲涉嫌诈骗犯罪的问题,将此线索移交至我局。我局经查发现2019年12月29日,因于于某乙涉及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办理的贾某某案件,于某乙多次接受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于某乙为逃避监委调查,向王某某、于某甲寻求帮助。2020年1月初,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体育场一家专卖店,于某乙和王某某、于某甲详细讲了关于其与贾某某犯罪的经过。王某某虚构自己能为于某乙帮助逃避呼和浩特市监委打击处理(1、保证于某乙不被监委拘留、留置,2、不用给监委退220万元赃款)为由分五次通过于某甲共计收受于某乙人民币250万元现金。王某某收受于某乙250万元后,将其中30万元人民币用于归还其个人银行贷款,5万元用于店内商品采购,100万元用于购买股票,63万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于某甲在明知王某某没有能力办理于某乙逃避呼和浩特市监委打击处理的事情,仍然积极协助王某某收受于某乙人民币250万元。于某甲有伙同王某某诈骗于某乙的犯罪行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实于某乙将其给贾某某行贿以及被监委调查的事实告知于某甲、王某某,于某甲代王某某告知被害人于某乙摆平被监委调查需要人民币250万元,于某乙给王某某送250万元现金时于某甲均在场。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于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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