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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背着自己购买的电瓶在湖南省祁阳县下马渡镇池塘村祁水河段的拦河坝处利用电打了一条七两左右的草鱼,被祁阳县畜牧水产局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后被移送至祁阳县公安局。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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