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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甲非法狩猎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1955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7251955********,山东省昌乐县人,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昌乐县**镇**村,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以盈利为目的窜至昌乐县**镇**村村北“卧虎山”南坡自家果园内,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猎套非法猎捕野兔一只,卖给于某乙。2020年7月6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法猎捕野兔为“草兔”,被列入国家林业局2000年7号令《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现根据2016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称为《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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