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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纯交通肇事案)_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广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8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9********,汉族,高中文化酒店收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住********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改型(加装车棚)的金彭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广水市**镇**街至**镇**村,当其驾车经通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镇**牙科路段时,将由东往西行走在公路南侧的行人陈某某(女,67岁,家住湖北省广水市**镇**居委会**街)撞倒,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被害人意识尚清醒,体表无外伤,且其家属已赶至现场,故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及被害人家属就近将被害人送往**卫生院检查,在移动车辆及伤者时未在现场做任何标记。后被害人陈某某伤情加重,被送往随州**医院抢救,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遂报警,同年12月6日19时许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21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广水市公安局签署了认罪认罚确认书。同年2月2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广水市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户籍信息及驾驶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证明、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及双方身份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认罪认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冯某某、曾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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