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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单位:云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单位地址: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小组**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诉讼代表人:执某某,女,出生日期:1993年1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93********,云南**有限公司职工,联系电话:1587799****。

辩护人:无

被不起诉单位云南**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6日,被不起诉单位云南**有限公司为抵扣增值税税款,由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另案处理)、股东禹某某(另案处理)与云南**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另案处理)签订虚假购买柴油合同,伪造货款支付假象,从云南**石化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44880元,其中票面金额544880元,税款79170.59元,并全部进行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9170.5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云南**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积极补缴税款,弥补国家税收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云南**有限公司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云南**有限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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