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单位云南***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5325242179****3P,云南***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公司地址:云南省建水县**工业园区。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云南***责任公司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8月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4日补查重报。
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5月5日,建水县金隆选厂独资人李某某与云南**责任公司总经理张某某签订了7#、11#坑洞的采矿工程承包合同,金隆选厂开采7#、11#坑使用的炸材由云南***责任公司提供,费用由金隆选厂结算支付给云南**责任公司。2010年l月21日召开资源整合会议后,建水锰矿平台区域外锰矿资源统一由建水县金隆选厂开采,2010年l月22日云南**责任公司总经理张某某与建水县金隆选厂签订了矿石收购协议,建水县金隆选厂地下开采出的锰矿石由云南**责任公司收购。在开采期间,建水县金隆选厂地下开采所需民爆物品到云南**责任公司采矿厂炸药库领取使用,费用由建水县金隆选厂支付,建水县金隆选厂在云南***责任公司所属炸药库领取民爆物品使用到2010年4月2日后,建水县金隆选厂自行审批购买民爆物品使用。因国庆期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停止审批购买民爆物品,建水县金隆选厂负责人李某某找马某某商议,要求从云南建水锰矿有限公司采矿厂调拨民爆物品使用,马某某打电话请示云南建水锰矿责任有限公司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杨某某获同意后,马某某将同意建水县金隆选厂到采矿厂炸药仓库领取炸材的情况告知了采矿厂分管生产、炸药仓库的副厂长巫某某、安全员方某某,并告诉了仓管员韩某某可以发放民爆物品,安排副厂长巫某某、安全员方某某向公司提交民爆物品采购计划,以云南***责任公司名义向建水物资公司采购民爆物品存放到采矿厂炸药仓库。2010年l0月11日,建水县金隆选厂到云南***责任公司采矿厂炸药库领取了炸药960公斤、火雷管100枚、秒管710枚运输到建水金隆选厂使用的坡头大石洞企业炸药仓库存放;2010年10月12日,金隆选厂再次到云南**责任公司采矿厂炸药库领取炸药744公斤、火雷管100枚、秒管710枚运输到坡头大石洞企业炸药仓库存放,供建水县金隆选厂所属的矿洞采矿使用,建水县金隆选厂支付该笔民爆物品费用共计29487.15元,上述交易云南**责任公司获取利润人民币7576.6元。经司法会计鉴定,2010年至2019年建水县金隆选厂向云南***责任公司购买炸药6.85吨,金额为75372.00元,购买秒管、电雷管8510发,金额为50932元。
经调查,云南***责任公司不具有民爆物品销售可资质,建水县金隆选厂不具备矿山采矿资质。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认定云南**责任公司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云南***责任公司不起诉。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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