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易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单位云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539********,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街道**片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表人高某某,云南**公司职工。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41975********,满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幢**单元**室。系云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云南**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易门县监委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6日解除留置措施,同日被本院起保候审。
辩护人肖树龙,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易门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云南**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5月,黄某某、方某某等人在易门注册成立了云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2014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代表云南**有限公司与易门**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在易门陶瓷**片区建设年产**万平方米复合轻质节能条板项目的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投资保证金为50万元,为少缴投资保证金,经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请原易门**管委会主任肖某某协调,同意缴纳投资保证金10万元,为感谢肖某某帮忙协调少缴纳保证金和希望在以后的土地办理、融资等方面得到肖某某和管委会的帮忙、支持,经股东商量决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易门大酒店附近的路旁送给肖某某人民币5万元。
2.2014年9月份左右,云南**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分行申请贷款500万元,为使贷款材料审核顺利通过和尽快放款,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股东方某某在**周家宴饭店请浦发银行**分行信贷部经理杨某某吃饭并送给杨某某2万元人民币,请杨某某帮忙尽快办理贷款事项。由于贷款没有办成,杨某某于2016年5月将2万元退还被不起诉人黄某某。
3.2015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提出向易门**管理委员会借款25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3月30日,易门**管委会主任肖某某擅自安排易门**管委会下属公司易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给云南**有限公司250万元人民币。为感谢肖某某的帮助,经公司股东商量决定送给肖某某5万元,2015年4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从公司账户支取5万元人民币,到易门**管委会肖某某办公室欲将5万元送给肖某某,因办公室外走廊上有人,肖某某未收受。截止易门县监委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时,云南**有限公司尚未赔还向易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的250万元及占用费。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单位云南**有限公司与易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还借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云南**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但因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且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与易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还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云南**有限公司、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交到易门县监委的涉案款7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单位、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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