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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云某某故意伤害案)_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林院公诉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云某某,男,194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21949********,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9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4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日,和林格尔县**乡**村范某某因耕种**村被不起诉人云某某土地,被不起诉人云某某来到地头阻止范某某时,双方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云某某手持铁棍敲打范某某哥哥三轮车车把时,范某某举起铁锹朝云某某头部劈打,致铁锹把断成两截,同时,云某某手中铁棍落地,随后,范某某一方多人持木棍朝云某某后背打击,云某某招架之余捡起地上半截铁锹把朝范某某鼻梁还击,致范某某鼻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本院认为云某某无视国法,因土地纠纷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发生争执时,虽双方均持有工具,但从被害人范某某率先动手殴打云某某,之后导致冲突升级,纠集他人使用凶器斗殴等客观情节来看,被害人范某某存在过错,云某某虽手持铁棍,但其使用锹把反击的行为不具有泄愤、立威的意图,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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