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钢城区,现住济南市钢城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4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亓某某驾驶鲁S*****号小型客车沿钢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钢都大街、新兴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亓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后将其带至莱钢医院提取了静脉血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9±4.3mg/100ml。
被不起诉人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9±4.3mg/100ml,虽然达到醉酒标准,但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其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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