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下检二部刑不诉〔2020〕310号
被不起诉人亓某某,男,曾用名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800105****,汉族,文化程度中等专科,**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职员,住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金岭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决定不予起诉;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20年8月4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不起诉人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1时00分许凌晨,被不起诉人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皖B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德胜快速路,当其驾车沿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胜路177号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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