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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亓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区**镇**村**号,现居地为山东省禹城市**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29日被禹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我院决定,由禹城市十里望乡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晚上,大约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亓某某驾驶小型汽车鲁******帕萨特由夏津来到禹城市学院街路南一家饭店和五位工友一起吃饭,吃饭期间喝了酒,喝酒吃饭以后大约22时左右,其驾驶小型汽车前去解放路尚客优快捷酒店住宿,准备先去禹城市工商银行提取现金,行驶至禹城市行政街工商银行门口,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在现场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的结果是121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到禹城市中医院抽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血液鉴定结果为126.1mg/100ml。被不起诉人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未受过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执等书证;2. 被不起诉人亓某某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查获、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酒精检测含量较低,未造成其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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