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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井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五家渠市**家属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4时13分许,井某某酒后驾驶新AJ****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五家渠市前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街与军垦路路口旁的德邦物流门口时,被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聘请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2.证人张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视频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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