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215号
被不起诉人井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7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乡**路**号,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花园**区**栋**室。被不起诉人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2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井某某丈夫)在苏州市虎丘区**花园**区**栋**室住处因夫妻家庭矛盾发生多次争吵,过程中提及王某某曾“出轨”,井某某受言语刺激后情绪激动,不能平复,后于同年2月25日早晨持菜刀对睡在卧室的王某某头面部挥砍数下,致王某某头面部多处轻伤。王某某惊醒后逃跑,井某某持刀追赶至小区警务室,经辅警劝说后丢弃菜刀。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带血迹的休闲鞋、菜刀等物证(照片);
2. 病历资料、结婚证复印件等书证;
3. 证人吉某某、张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 现场勘验、人身检查、辨认笔录等;
8. 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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