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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井某某盗窃案)_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滴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井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41952********,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龙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户籍所在地鸡西市滴道区**委**组,住滴道区**单元**室。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井某某先后到被害人刘某某的汽车修理部拿走11个塑料桶(原用于装机油等物品)。

    2、2019年9月28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井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汽车修理部,没有找到合适物品离开。

    3、2019年9月29日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井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汽车修理部没有找到合适物品离开。

    4、2019年10月2日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井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汽车修理部仓库门前将1块废旧汽车弓子板拿走。

    5、2019年10月3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井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汽车修理部将1个塑料桶拿走。

    6、2019年10月4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井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汽车修理部将1块废旧汽车弓子板拿走。

    7、2019年10月6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井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汽车修理部将1个塑料桶拿走。

    8、2019年10月7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井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汽车修理部没有找到合适物品离开。

    9、2019年10月10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井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汽车修理部,没有找到合适物品离开。

    10、2019年10月11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井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汽车修理部将1块废旧汽车弓子板拿走。

    11、2019年10月12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井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汽车修理部外,没有找到合适物品离开。

    12、2019年10月13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井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汽车修理部将1块废旧汽车弓子板拿走。

    13、2019年10月14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井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汽车修理部将1块废旧汽车弓子板拿走。

    14、2019年10月15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井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汽车修理部将1块废旧汽车弓子板拿走。

    15、2019年10月16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井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汽车修理部,将1块废旧汽车弓子板和1个塑料桶拿走。

    16、2019年10月17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井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汽车修理部,在将两块废旧汽车弓子板要拿走时被抓获。

    综上,被不起诉人井某某多次盗窃的14只塑料桶及7块废旧汽车弓子板价值共计人民币187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物证汽车弓子板、塑料桶;2、书证受案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起赃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3、证人张贤亮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5、被不起诉人井某某供述和辩解;6. 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 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8.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井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轻,具有免除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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