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图什市检刑不诉〔2025〕10号
被不起诉人亚某某,男,**族,200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0212003********,小学文化,户籍地址:住阿图什市**乡**村**路**号附**号,住阿图什市**路**区**幢**单元**号,无前科。
被不起诉人亚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2月23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阿图什市公安局于2025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被不起诉人亚某某的故意伤害案后,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对了证据。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于2023年12月13日02:30分许,被不起诉人亚某某在**路**公司**院对面停车时,被害人艾某某与依某某两人醉酒状态打车,被不起诉人亚某某因车里没油,不愿意让他们乘坐车,被不起诉人与艾某某发生纠纷,并互相推打彼此,后艾某某辱骂亚某某并打他两巴掌,亚某某用左腿踢艾某某右腿,后亚某某跑到**公司**院里面,被害人艾某某跟过来时,用椅子的腿殴打被害人艾某某的头部,导致鼻子和头部,面部受伤。
克州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刑科所【2024】4号鉴定文书决定对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亚某某初犯、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造成的损失已返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亚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克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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