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交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单位交口县**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411307435******,注册地址:吕梁市交口县**镇**村,生产经营地址:吕梁市交口县**镇**村。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公民身份号码1423331973********,电话:0358—******。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3197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系交口县**采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现住灵石县**镇**小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侯审。无前科。
本案由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交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交口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日,陕西神木县常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职工张某甲(另案处理)使用*甲公司主管原煤采购的**李某甲提供的相关资质和授权委托书,代表*甲公司与陕煤运销集团榆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集团)签订购煤合同,随后张某甲从陕煤集团购煤2175.24吨,陕煤集团为张某甲出具了以*甲公司为抬头的票号为04099584,价税合计939703.68元(金额:803165.54元,税率17%,税额136538.14)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张某甲在陕西当地销售了上述原煤,所得煤款全部打入*乙公司。
2017年5月4日,李某甲在明知张某甲已将在陕煤订购的煤在陕西当地销售,所得煤款打入*乙公司账户,*甲公司既没有投入资金,也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应张某甲要求以支付票面金额11.5% “开票费”为对价,从*甲公司财务支付108065元向张某甲购买陕煤集团开具的票面额939703.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丙公司**持票向国家税务总局交口县税务局认证抵扣136538.4元。案发前,2019年10月23日*甲公司主动足额补缴了上述抵扣税款。
另查明,*甲公司授权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管原煤购销,全权负责公司原煤采购的全部事宜,额度为1000万元之内。系*甲公司原煤采购的主管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案件线索移送情况说明、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任职通知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甲公司涉案资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物流向图、陕煤集团情况说明、付款明细表、收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煤炭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明细表、银行流水明细、交口县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补缴税款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张某乙、刘某某、惠某甲、张某甲、张某丙、李某乙、杨某某、惠某乙、尹某某、梁某某、薛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甲公司及其主管人员李某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为本公司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私自购买而予以变相购买,且票面额达939703.68元,并予以抵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为*甲公司原煤购销主管人员,系直接责任人,应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追究。但*甲公司及李某甲具有以下情节:1.立案前,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调查询问时即主动、如实供述了购买增值税发票的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能够认罪悔罪,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甲公司没有涉税违法犯罪前科,李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较小,且*甲公司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主动足额补缴该发票所涉税款,及时弥补了国家损失;4.在审查起诉阶段,*甲公司**尹某某对其公司涉嫌非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实供述并认罪悔罪;5.根据交口县税务局提供的*甲公司近三年的纳税明细,证实该公司纳税信用较好,无欠税情况,且三年来依法缴纳税款6000余万元,是我县的纳税大户。
综上,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目前正值抗击新冠肺炎与企业复工复产关键时期,根据中央“六保”、“六稳”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保护民营企业的相关规定,为保增长,稳就业,支持民营企业更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违法行为移送国家税务总局交口县税务局给予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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