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现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新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轻型普通货车从新宁县**镇出发沿S3**省道往**县县城方向行驶,当天18时15分许,当行驶至S341线6KM+300M处路段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超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在道路左侧步行的被害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刘某某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实现了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刘某某自愿接受认罪认罚,并同意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实现刑事和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以交通肇事罪作相对不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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