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200号
被不起诉人仁怀市**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3520382MA********,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村道**组,法定代表人:聂某某。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系仁怀市**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仁怀市**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仁怀市**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未办理使用林地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擅自在仁怀市**街道**村占用林地修建道路。经聘请习水县兴林林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仁怀市**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用途已发生改变,已按进场道路进行建设,原有植被已不复存在,整体林地种植条件已受到严重破坏,部分区域自然恢复比较困难;2、仁怀市**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总面积8.83亩,大写:捌点捌叁亩。其中,按森林类别划分:国家公益林面积共计4.28亩,一般商品林4.01亩;按林种划分:防护林面积共计4.82亩,一般用材林1.44亩,薪碳林2.57亩;按地类划分:乔木林地面积共计5.21亩,灌木林地3.62亩。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已缴纳了生态修复金17660元,且被不起诉人承认指控的非法占用林地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在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仁怀市**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仁怀市**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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