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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仁某乙非法持有枪支案)_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仁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70********,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住巴塘县**镇**村,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巴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仁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仁某乙于2020年11月9日主动向巴塘县公安局措拉派出所上交其非法持有的疑似改装半自动步枪。根据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鉴(痕)字【2020】20810号”枪弹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军用、制式7.62mm“56式”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被不起诉人仁某乙对该鉴定无异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枪支检验鉴定等;认定本案量刑方面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仁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仁某乙不起诉。

涉案枪支由巴塘县公安局依法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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