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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311995********,藏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阿坝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县**乡**村**组。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20年3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日。

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23日晚,犯罪嫌疑人桑某某、仁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窜至四川省彭州市阳镇,将****的白色丰田汉兰达汽车转运、藏匿至成都市金牛区西华大道9 号。2019年07月24日05 时许,侦查员根据线索在成都市金牛区卡拉卡拉会所内将桑某某、仁某某两名嫌疑人查获。后在犯罪嫌疑人桑某某以及仁某某的带领下在成都市金牛区西华大道9 号查找到被盗白色汉兰达汽车以及另外一辆白色英菲尼迪被盗汽车( 车牌号川A*****)。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白色汉兰达汽车价值221667 元,英菲尼迪汽车价值151667元。

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认定仁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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