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左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仁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21281985********,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左贡县,住左贡县***乡**村,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左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左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同年11月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左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仁某某与被害人桑某某在左贡县旺达上街旺某茶馆里各自喝酒,后因敬酒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仁某某随手捡起旺某茶馆内火炉炉盘打在被害人桑某某的额头,造成桑某某额头部受伤。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在明知被害人要报警的情况下,未离开案发现场,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承认打伤被害人的事实,事后积极赔礼道歉,进行赔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桑某某也予以谅解,双方和解并已切实履行,并主动要求对被不起诉人仁某某从轻处理。从案发起因看,双方当事人案发起因系口角,之前没有任何矛盾,案发后双方和解。被不起诉人系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仁某某属于酌定不起诉情形。
本院认为,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系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左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左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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