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乃检公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仁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2221989******,藏族,初中,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出生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扎囊县,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扎囊县,住山南市乃东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乃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乃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由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仁某某无意间将被害人次某某的手机夹带回乃东区**。被不起诉人仁某某采取挂电话、关机等方式拒不归还被害人次某某手机,还产生将微信零钱中的16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的想法。2019年10月27日、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仁某某伙同扎某某从该手机微信零钱及绑定的银行卡中转账2697余元,其中微信零钱1600余元,银行卡1000余元。
被不起诉人仁某某从被害人次某某OPPOR11plus手机中绑定的银行卡中转账的行为属信用卡诈骗,因数额达不到5000元人民币的立案标准,故被不起诉人仁某某从绑定的银行卡中转钱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不起诉人仁某某采取验证重置密码方式将微信中的零钱提取的行为符合诈骗的客观要件,但因其提取的钱款不足2000元人民币,达不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故其从零钱中转钱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仁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乃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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