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仇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8********,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居住地郯城县庙**镇**村**号。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仇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2月底,仇某甲、张某甲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街道**路与**路交汇处**工地,盗窃**公司铜缆线40余米,涉案价值26000余元,并将赃物变卖给被不起诉人仇某乙,所得赃款16000元由仇某甲、张某甲二人分肥。被不起诉人仇某乙在明知该电缆系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以16000的价格收购仇某甲、张某甲变卖的电缆线。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仇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未能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且仇某甲、张某甲均不供认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仇某乙虽曾供认从二人处收购电缆线,但所收购电缆线已销售,现亦不供认收购电缆线的事实,故仇某乙是否明知所收电缆线系窃得赃物不清,收购的电缆线是否系**工地丢失的电缆线不清,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仇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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