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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仇某某串通投标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仇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65********,汉族,高中文化,岳阳**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路**网吧附近。2018年12月22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9日汨罗市公安局重新报捕,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17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仇某某与唐某某、陈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5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底,被不起诉人仇某某与唐某某、陈某甲在参与岳阳市君山区**区**小区(**小区)内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附属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商量由仇某某负责垫资,由唐某某与陈某甲负责请公司围标。后陈某甲请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岳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报名帮其围标。2019年12月28日,仇某某通过其表弟彭某甲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给唐某某,由唐某某转给陈某甲作为交纳上述参与串标的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及制作标书的费用。交纳保证金后,为保证中标,唐某某与陈某甲商量要**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下限值的最低值制定标书报价,其余帮其围标的**公司、**公司标书报价保证在招标控制价以下至**公司报价以上,两人商量后,陈某甲电话通知**公司、**公司、**公司按其与唐某某商量的制作了标书。2017年1月3日,“**附属工程”开标,**公司以5797404.02元顺利中标。

2017年8月11日,**公司与唐某某签订《湖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公司将“**附属工程”以公司直营方式转包给唐某某,**公司收取工程款的3%作管理费。后“**附属工程”小部分的电力安装工程由唐某某承建,其余部分均由被不起诉人仇某某承建。

被不起诉人仇某某于2018年12月21日被汨罗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不起诉人仇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附属工程相关材料、银行转账记录、**公司收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彭某甲、冀某某、汪某某、谢某某、赵某某、毛某某、陈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彭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同案人唐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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