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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仇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仇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1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仇某某,次日仇某某被博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仇某某驾驶粤S****1小型轿车行驶至G241线3348公里+75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相同方向在前方由梁某某驾驶的桂K****3普通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撞倒,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20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到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15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仇某某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勘验笔录;3、书证;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又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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