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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仇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检调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仇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66********,汉族,大学文化,南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南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南通开发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南通市开发区********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卓,南通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0时5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仇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0****号小型普通客车通过洪江路高架行驶至南通市洪江路星城路路口西侧路段被民警查获。后经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被不起诉人仇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4.7mg/100ml。

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轨迹查询、缅甸南通商会出具的求情书、南通市新开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通市竹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等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出具的鉴定意见;

6.酒精呼气测试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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