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272号
被不起诉人仇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仇某某于2019年11月30 日19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南村孔家港村82号旁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上停于路边的被害人曹某某所驾牌号为苏UD****的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仇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苏UD****车损价值人民币1400元,苏B0****车损价值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仇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驾驶证、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处警视频、抽取及送检血样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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