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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仇某某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号,现住址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号。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赌博于2016年1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因该案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8日晚餐间,仇某某与朋友一起在位于芦淞区的***广场一饭店吃晚饭,期间其用一次性餐具中的玻璃杯喝了两杯威士忌。20:53:30仇某某一行人从饭店出来。20:54:59白色林肯牌小轿车解锁,仇某某一行人开始上车,可见三人上车。20:56:42白色林肯牌小轿车开始移动。先由姚某某驾驶,车从停车处出发,经芦淞路,天元大桥,滨江路,先送“泉哥”在**小区附近下车,姚某某继续驾驶,车经滨江路,黄山路,黄河南路,行至天元区416队对面,姚某某离开。姚某某将车交由仇某某驾驶(21: 08:02湘B*****白色林肯牌小轿车经过金锦海悦对面,21:09:14经过黄河路与泰山路交叉口,可见驾驶员已经换成之前的后排乘车人)。仇某某驾驶经黄河南路、泰山路,天元大桥、石宋西路、建设路、解放街、芦淞路、石宋西路、天元大桥、滨江路、神农大道、株洲大道,车行至株洲大道莲花路口导向车道入口后,停在路口内,多个绿灯放行后仍在原地,后被群众报警投诉影响通行安全。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湘B*****小车停在上述地点(21:53:31湘B*****白色林肯牌小轿车进入株洲大道与莲花路口南口最右侧导向车道,21:53:49前方车辆驶离,湘B*****白色林肯牌小轿车停在原地。22:10:33巡逻警车到达现场。期间未见有车内人员下车),该车驾驶员在车辆驾驶座已昏睡。民警叫醒驾驶员,要求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将该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将驾驶员带到警车内询问情况。民警将该驾驶员带到大队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显示为144mg/100ml,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仇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0.41mg/100ml。结合视频截图及执法记录仪视频中人像及其他特征,可以确定该车驾驶人为仇某某。仇某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8日晚,仇某某与朋友一起在位于芦淞区的***广场一饭店吃晚饭,期间仇某某喝了酒。20:53:30仇某某一行人从饭店出来。20:54:59仇某某一行人开始上车。姚某某驾驶车牌为湘B*****的白色林肯牌小轿车车辆从芦淞区的***广场附近出发,经芦淞路,天元大桥,滨江路,先送王某某在蓝盾小区附近下车,姚某某继续驾驶,车经滨江路,黄山路,黄河南路,行至天元区416队对面,姚某某离开,车由另一名男子驾驶(湘B*****白色林肯牌小轿车经过黄河路与泰山路交叉口时,驾驶员已经换成另一名男子)。一名男子驾驶湘B*****白色林肯牌小轿车经黄河南路、泰山路,天元大桥、石宋西路、建设路、解放街、芦淞路、石宋西路、天元大桥、滨江路、神农大道、株洲大道,车行至株洲大道莲花路口导向车道入口后,停在路口内(期间是否有人下车或换驾驶员,无法看清楚)经过多个绿灯放行后湘B*****小车停在株洲大道莲花路口最右侧导向车道,21:53:49前方车辆驶离,湘B*****白色林肯牌小轿车停在原地。后被群众报警投诉影响通行安全。接警后22:10:33巡逻警车到达现场。该车一名男子在车辆驾驶座已昏睡。民警叫醒该男子,将该男子带到大队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显示为144mg/100ml,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仇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0.41mg/100ml。当时是否仇某某驾驶了机动车,无法查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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