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仇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河北省石家庄**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住西宁市城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元龙,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0月20日至11月19日;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因不满冯某某前男友邹某甲给其发信息,遂与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不起诉)将被害人邹某甲约至本市城西区力盟商业巷“夜尚巴黎”酒吧,在酒吧二楼和酒吧门口处,四人对被害人邹某甲面部、头部、腹部等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邹某甲右手拇指近节骨折。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宁西)公(刑)鉴(法伤)字【202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邹某某的右手拇指近节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仇某某主动投案并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青海省交通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在校期间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郭某某、邹某乙、邹某丙、张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宁西)公(刑)鉴(法伤)字【202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其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