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5653号
被不起诉人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专用车辆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住南昌市西湖区**新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8时30分许,在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专用车辆厂冲压车间内,被不起诉人仇某某与同事即被害人雷某某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打架,仇某某将雷某某鼻子打伤。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鼻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仇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仇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日,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南昌县公安局小蓝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仇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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