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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仇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30号

被不起诉人仇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1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村**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号楼**单元**户。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仇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青岛市**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内,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仇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头面部,导致王某某左侧上颌骨前臂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后仇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王某某为仇某某出具谅解书。

被不起诉人仇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被不起诉人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查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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