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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仇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78号

被不起诉人仇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在本区**街道**三期**路**号附近,趁被害人马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瓶车上插有车钥匙之机,窃走该辆电瓶车。经鉴定,上述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81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电瓶车发还被害人马某某,被害人马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谅解被不起诉人仇某某。

以上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赃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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