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仇某甲,曾用名仇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87********,汉族,大专文化,扬州市广陵区**镇**村**公司工人,住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仇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仇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仇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仇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0日2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仇某甲酒后驾驶苏KQ****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维扬路念香苑东门附近路段处,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仇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5mg/100ml。
被不起诉人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故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仇某甲以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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