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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介某某危险驾驶案)_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陕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83********,汉族,高中肄业,群众,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1时20分,被不起诉人介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鲁G*****白色吉利牌小型汽车沿陕州区神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路与神泉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介某某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符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情形。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介某某的行为虽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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