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41985********,汉族,大专文化,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路**家园**期**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街**号)。被不起诉人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0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从某某酒后驾驶苏A****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栖霞区环陵路时被民警查获,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2mg/100ml血。归案后,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交通巡逻民警查纠违法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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