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杭临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从某甲,曾用名: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5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江西**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从某甲饮酒后驾驶赣MC****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西苑路“阿碳烤肉”餐饮店出发,后沿万马路由北向南行驶。次日0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从某甲驾车行至万马路金潭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不起诉人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查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从某丙的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 ,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七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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