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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从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21969********,回族,高中文化,现住山东省庆云县**乡**村**号,个体。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初,被不起诉人从某某为其名下牌照号为津A****6的45人座大型客运车伪造了一本39人座大客车的车辆行驶证,并用伪造的行驶证办理ETC于2015年4月20日上路运营。2019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从某某雇佣司机魏某某驾驶津A****6客运车在通过天津高速公路郭庄子收费站时被查获。经天津市高速公路稽查系统查询,津A****6客运车在高速公路天津段、河北段、山东段收费站共计偷逃高速费人民币48923.75元。

2019年7月20日,从某某将偷逃的高速费补缴完毕。

2019年7月22日,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从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鉴于从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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